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35號聲 請 人 尹曉嵐相 對 人 余錦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之寄託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其中3500萬元非聲請人所有,乃朋友代為寄售,聲請人為承擔責任,已將所有台中市精25街店面賠售,不足部分皆以支票賠償,致受害期間向親友借貸典當 度日,名下房地亦遭設定一、二胎高額抵押殘值為零。原告為維信用,被迫借二胎中租廸合返還一胎合作金庫,每月本利攤還高達35萬元,熬至提起本件訴訟(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全身上下現金僅剩800多元,無法支應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台中市精誠路房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當鋪收據、保管合約、民國112年5月18日財產查詢清單、存摺節本為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並提出前述書證以為釋明。惟觀諸聲請人提出前述書證,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2年5月間名下資產現況;其曾有以珠寶等物向當鋪為典當;及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於115年9月14日所餘存款金額為873元,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於115年9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名下資產仍與112年5月18日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內容相同。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附不可閱卷)核對結果,聲請人名下現有新北市新店區房地(估定現值606萬1450元)、新竹市香山區房屋及新竹市虎林段土地多筆(估定現值309萬1165元)、另有多筆投資等登記資產(合計18筆,總額達936萬2425元)。佐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6500萬元,應繳一審裁判費為60萬2500元,顯低於其現有資產,故難逕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