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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36號聲 請 人 羅宏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持有大陸居民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在臺開戶受嚴格限制,聲請人遂與配偶李雙進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聲請人借用李雙進名義開立證券帳戶投資交易,李雙進名下價值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股票資產實際上屬聲請人所有,惟上開股票資產已遭法院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陷於缺乏流動性現金,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李雙進110年至114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卷第137至157頁),然該等文件僅能反映李雙進個人所得狀況,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至聲請人雖稱其借名登記在李雙進名下之股票遭扣押等語,然至多僅係特定財產受強制執行而無法自由處分,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