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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周盈卉相 對 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小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無穩定收入來源,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基本開銷,因先前於工作期間遭雇主施以暴力,致身體受重傷,目前仍需休養,身心狀況不佳,已嚴重影響工作能力,致無法正常就業,聲請人因經濟困難,已於今日向土城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聲請人現階段無能力負擔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社會福利申請案回執聯,固然可見其申請急難救助,然此僅能認定其有提出申請之事實,與其是否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上信用,係屬二事。再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亦僅能看出聲請人報案之內容,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見聲請人受傷經診斷之情形,均與其是否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上信用無關。此外,本件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4條所定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