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何奇翰相 對 人 駱啟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訴訟費用,聲請人因相對人多年積欠龐大款項,且另有多項家庭開銷,須扶養年邁雙親及未成年子女,目前暫時無法繳交此次費用,特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如上,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難認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逕聲請訴訟救助,與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