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晉逸相 對 人 黃子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並無工作收入,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故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4年11月27日114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9號),經原審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5,995元,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2月24日具狀為本件聲請後不久,已於115年2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且聲請人於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42,537元,另因富邦金控之投資故財產總額為11,57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限閱卷),僅憑上開所得、財產,即足以繳納上開裁判費,不因其是否在監而受影響;況依上開所得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利息4,461元,依當年度各金融機構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低者0.6%為計,其當年度存款約有743,500元(即4,461÷0.6%=743,500),亦足繳納上開裁判費,不因其是否在監而受影響。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