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8號聲 請 人 李政宏相 對 人 王駿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駿文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115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當事人欄雖記載代理人李坤鎔,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其代理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