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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趙家駒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5年度保險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保險字第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