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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隋宗沂代 理 人 蕭育涵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劉千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