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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4號聲 請 人 陳彥樺代 理 人 徐瑞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上淳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115年度訴字第35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聲請人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