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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張翠娥上列聲請人因與蘇嘉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訴字第3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已70歲,房子被法院執行強制執行拍賣,只靠勞退金生活,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能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