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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黃榮為相 對 人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苑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第26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沒工作已經停工2年,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1號),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判決聲請人敗訴而駁回其請求,則聲請人再提起相同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