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8號抗 告 人 翁紹軒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至正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85頁),未據繳納抗告費,本院已於115年8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併同多元繳費單已於115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13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頁)。是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