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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41號聲 請 人 周科秀相 對 人 劉致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低收入戶,因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固提出新北市蘆洲區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為證。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核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涉,要難以此認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3年間之所得資料固僅有3元,然財產資料除有小額投資外,另有獨資經營品迎商行;而品迎商行為統一超商加盟店,於113年間的所得資料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15,871元,並有其他所得等情,是認依上開資料,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