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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2號聲 請 人 廖美惠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長照服務使用者切結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標準,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新莊區114年11月11日核定之低收入戶證明,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至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長照服務使用者切結書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說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亦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無關。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為真之證據,以資釋明。況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爭執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提出同法第4條規定之執行名義為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審查合法要件後始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亦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