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42號抗 告 人 廖美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應補正抗告狀繕本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