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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6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陳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22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071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裁定准予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事件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暫免繳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除未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亦未說明其有何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且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