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50號
115年度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楷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等間聲明再審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115年度勞再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等前因本院115年度勞再字第1號、115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再審事件涉訟,(下稱系爭事件),然而,伊無資力支出該事件訴訟費用,且伊並非顯無勝訴希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所提起系爭事件,業經本院以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顯無理由為由,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15年度勞再字第1號駁回其訴,駁回其聲請;自難認聲請人有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本院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