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4號聲 請 人 羅遇安代 理 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玉平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玉平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25號受理在案,尚須經調查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