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9號聲 請 人 王詮仁相 對 人 樹林區泰隆新境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陳奕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4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乙份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