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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0號聲 請 人 羅坤文代 理 人 楊景勛律師相 對 人 宜昌起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誼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勞工投保資料表等件為佐,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精神慰撫金,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以為釋明,為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參以前揭說明,自不以無資力為限。且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