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1號聲 請 人 江員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金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家人係原住民,亦有低收入戶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