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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62號聲 請 人 陳正瑋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相 對 人 李昱龍即龍丞工程行相 對 人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相 對 人 許文德相 對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毅明相 對 人 黃星元相 對 人 奇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興旺相 對 人 吳建忠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均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李昱龍所營昱龍丞工程行所僱員工,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奉李昱龍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從事系爭作業,時因相對人奇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羽公司)發包之廠商於上層進行鋼樑電焊作業,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作為系爭工地之起造廠商,本應於共同作業時採取必要措施,如工作之聯繫及調整與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卻疏未為之,造成廠商電焊時之火光噴濺,致使聲請人之搭檔手部燙傷並下意識鬆手,尚未固定之鋼梁因單點吊掛、斜吊斜拉而重心不穩,回彈至聲請人下顎,後昏厥墜落下層,經手術搶救,經診斷下顎左側犬齒脫落等傷害,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相對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由本院以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因受有職業災害而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即本件係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提起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職業災害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