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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號

115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余以勒

茆景棠共同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峰嘉即恩桐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