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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71號聲 請 人 葉美蓮相 對 人 林明興

梁蓉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8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364元,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8號卷第123-124頁),聲請人為此聲請訴訟救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當年度收入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33元,然因聲請人自陳其從113年11月至今,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元,因忘記申報故未列於上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等語,故應認其尚有此部分之收入。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廣慈社會住宅契約記載每月租金20,800元,聲請人自陳政府每月補助租金7,000元,自付額是13,800元等語,則每月所餘16,200元(即30,000-13,800=16,200)將用於其餘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就其個人生活需求標準而言,即已低於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更難以扶養其2名未成年子女,綜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