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1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陳國楨林麗令李金龍簡麗珠張雅然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兼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相 對 人 法務部兼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相 對 人 謝銘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就本院115年度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116條第3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命調查或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就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部分,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提「民事聲請鄭法官簽報許庭長至總統府開庭及准訴訟救助救好法官不跳樓死諫」即聲請訴訟救助狀,係依電信傳真方式,傳送訴訟文書至本院,惟未提出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正本,其書狀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聲請訴訟救助狀原本,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嗣於115年5月25日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其上僅蓋有聲請人莊榮兆、林麗令、陳國楨、李金龍、簡麗珠(下稱莊榮兆等5人)印章,就聲請人張雅然部分,並未補正,聲請人張雅然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莊榮兆等5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莊榮兆等5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