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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82號

115年度救字第83號聲 請 人 吳至允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量點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高靜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15年度勞訴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量點國際有限公司,在新莊區工廠操作油壓折床機台從事金屬壓型作業,於民國114年7月1日13時許,因相對人趕出貨要求聲請人加速作業,然就聲請人操作之機器未設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亦未使聲請人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聲請人作業時,遭機臺滑塊刀具壓砸傷,受有職業災害,請求相對人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67號審理中,堪認聲請人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