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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4號聲 請 人 侯珮嫺相 對 人 張瀞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參照)。此項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失業,無任何固定收入,過去工作薪資為現金領取,無薪資可供證明,目前生活仰賴親友協助,經濟狀況確有困難,且尚有刑事罰金及民事執行案件須負擔,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以實其說,且聲請人114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800元,其名下亦有房屋及多筆土地,不動產總額約65萬208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亦不符合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要件,自難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