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6號聲 請 人 王新憲相 對 人 陳識仁
陳玉玲
陳玉如陳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已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聲請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在監期間行動自由、通信及對外聯繫均受相當限制,且無法從事工作或營業行為,致無固定收入來源。又聲請人目前尚負有債務,名下亦無足供變現之財產,經濟狀況確屬困難,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且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戶口名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4年10月9日新北執禮114稅00000000字第1140578331A號執行命令、114年12月1日新北執禮114罰00000000字第1141057143A號執行命令、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違約提醒還款或催繳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為證,然聲請人目前已出監,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執行命令內容,僅足以釋明其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16萬9,639元及21萬1,201元範圍內遭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然尚無從據此判斷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催繳函及信用卡帳單等資料,固可認其目前負有債務,且名下未必有可供自由運用之財產,然此至多僅能釋明其現階段財務狀況欠佳,尚難據此逕認其已全然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或信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不能認聲請人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