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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7號聲 請 人 陳宗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沅赫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相對人誣告導致警示帳戶及衍生後續財產損害,聲請人每月須支出計程車車租新臺幣(下同)24,000元、房租9,000元、還父母錢30,000元、油錢、生活基本開銷等,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有物證,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提出國民身分證、計程車出租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4年之收入所得,及無任何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情形,然此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致無法籌措本件裁判費。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