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99號聲 請 人 黃詩堯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相 對 人 黃祺雯
黃湘婷吳宗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1191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案件概述單、覆議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