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尤淑錦
詹琇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建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詐騙而損失重大,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至於聲請人另援引「訴訟費用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納裁判費,然我國並無此法規,自難憑採。
三、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既主張其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其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即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自無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