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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0號聲 請 人 廖萾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田建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單親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家庭全部生活開銷,收入不足家庭基本支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本件因聲請人於未充分理解情形下簽署相關文件,導致本票爭議,涉及重大金額,並非無端提起訴訟,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具狀表示其無資力之前揭聲請意旨,然不足釋明其已無經濟信用、窘於生活,並達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就此判斷聲請人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