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宋佩璇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李政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家庭經濟負擔甚重,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實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非顯屬無勝訴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仍須經本院調查,方可得知勝敗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