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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救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救字第93號聲 請 人 王含笑相 對 人 林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文貴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5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目前經濟拮据,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元大銀行存摺內頁資料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7至51頁)。惟查,聲請人名下除有住所地苗栗縣房屋外,114年度尚領有股票股利所得約18萬元;且依聲請人存摺內頁明細資料記載114年度有保險金存入,並持續買賣股票及基金。足認聲請人仍有相當之資力並得從事金融證券市場投資,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人。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欠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