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清水泰平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天理教長泰教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新北市天理教長泰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之內容准予變更如附表「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82年4月10日報經台北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同年4月2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變更章程等語。
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天理教長泰教會之董事長而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新北市天理教長泰教會第6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新北市天理教長泰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法人登記書、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函詢財團法人新北市天理教長泰教會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有關本件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之意見,內政部表示本案應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卓處等語;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意見如附表「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意見欄」所示等情,有上開2紙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9至52頁)。茲審以財團法人新北市天理教長泰教會捐助暨組織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第5條部分屬財團法人有關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方式之修正,核屬組織之變更,是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民法及新北市政府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規定並無牴觸,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修正後第6、7條部分有如附表「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意見欄」所示之適用疑義。本院審酌上開主管機關函覆內容,修正後第6、7條之條文內容並非明確,避免日後適用滋生爭議,礙難准許。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 編號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變更說明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意見 1 第五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之並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董事每屆之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 第五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由董事五人組成之。董事長由董事推選一人擔任之,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綜理會務。董事任期為五年,期滿得連任之。 互選改為推選,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後章程第5條後段規定有關「董事任期為5年,期滿得連任」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不一致一節,陳如前述,宗教財團法人已排除財團法人法之適用,董事任期及連任方式,基於宗教團體自治原則,本局予以尊重。 2 第六條 本法人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在任期屆滿前二個月依票選選聘之,董事長或董事因故辭職、死亡時,由當屆董事會選聘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 第六條 本法人董事由天理教長泰教會之教會長推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聘任之。董事長或董事於任期內因故辭職或死亡時,由董事會決議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為止。 董事產生方式修正為由教會長推薦,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①修正後章程第6條前段規定:「本法人董事由天理教長泰教會之教會長推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聘任之。」,依其文義,董事候選人之來源係由教會長推薦,惟條文尚未說明該教會長之產生方式、與該法人間之組織關係、其職權依據及權利義務關係;抑或係由其登記之上級教會組織(如總教會、總中心)選派,因而享有董事推薦權,亦未見章程說明。此外,條文亦未規範教會長推薦董事之資格、程序、人數等事項,亦未明定董事會是否得自行提名董事候選人,以及教會長是否得兼任董事等情形,相關規範尚欠明確。再者,依條文文義,董事候選人似須經教會長推薦後,始得由當屆(現任)董事會決議聘任。倘教會長未予推薦,是否影響董事會辦理新屆改選或補序,致董事會無法順利組成,進而影響法人正常運作,尚有疑義。建議於章程中增訂適當之配套機制,以避免因推薦程序未能進行而影響董事會組成及法人運作。又條文所稱「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建議明確規範係由當屆(現任)董事會決議通過,以避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疑義。 ②修正後章程第6條後段規定:「由董事會決議遞補」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用語不一致一節,依前開說明,宗教財團法人已排除財團法人法之適用,爰章程文字毋須受該條文用語拘束。惟為利法人運作,如董事或董事長於任期內因故出缺,仍宜明定補選或遞補機制,並明定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剩餘任期為限,以避免爭議。 3 第七條 董事會之職權: 一、董事之選舉。 二、日常業務之處理。 三、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四、財產之管理,保管及運用。 五、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及變更登記。 六、修訂捐助章程。 七、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 第七條 董事會之職權: 一、日常業務之處理。 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三、財產之管理,保管及運用。 四、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及變更登記。 五、修訂捐助章程。 六、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 刪除董事會之職權之一。 觀諸各宗教財團法人董事之產生方式雖不盡相同,惟原則上仍應經董事會一定之選任或審議決議程序,屬於董事會基本職權之一,不宜逕予刪除,爰建議釐清董事選任方式,並明訂於董事會職權中,以維護董事會正常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