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董宗珊非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黃氏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經本院以112年度法字第2號裁定准予備查;復又向本院聲請清算展延,經本院112年度法字第30號裁定清算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展期至113年6月12日止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號、第30號民事裁定佐卷可考。本件聲請人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1日刊登報紙,業已進行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載明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業據其提出報紙公告為證。又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111年5月24日至114年7月14日止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清算後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監護人查報告書、11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112年度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查填表㈠、㈡、112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113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封面、113年度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查填表㈡、113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稅額計算表、平衡表(或資產負債表)、捐助清冊等件為憑,堪認已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