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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0號聲 請 人 徐玟玲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榮格取向漢方藝術心繕學會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倘無監察人之設置,則應改由主管機關)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並於115年2月9日向鈞院陳報清算人徐玟玲就任,經鈞院115年度法字第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全部清算程序,故檢附清算期間收支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期間總分類帳、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紀錄等件,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於115年2月9日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分別於115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刊登報紙,已進行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法字第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115年3月17日至115年6月18日之清算期間內基金收支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決算報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地方稅部分)、相對人第二屆第二次臨時監事(財務審查)會議記錄及其簽到表、相對人第二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財務審查)會議記錄及其簽到表、相對人第二屆第六次會員大會(財務審查)會議記錄及其簽到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