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達業(即財團法人財經立法促進院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財團法人財經立法促進院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清算展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財經立法促進院之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116年2月28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8月30日就任財團法人財經立法促進院之清算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法字第22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後因聲請人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向本院聲請展延,經本院以115年度法字第6號准予展期至115年8月29日。聲請人正積極清理單位名下資產及負債,然因財團法人財經立法促進院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分佈廣泛,故處分程序較為繁瑣,帳務彙整與財產清冊製作耗時,致未能於期間內完結清算事宜,爰聲請展延以利清算程序之完備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任財團法人財經立法促進院之清算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並聲請展期至115年8月29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法字第22號、115年度法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已具體說明再次聲請展延清算期間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次已是聲請人第2次聲請展期,如未能於本次展期之末日即民國116年2月28日前清算完畢,而需要再次聲請展期,請於聲請時一併陳報聲請時之清算進度及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