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23號聲 請 人 江子風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世界華人易經文化交流協會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報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法字第28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已於115年7月20日完結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復於115年4月14日、115年4月15日、115年4月16日刊登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法第2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15年4月14日、115年4月15日、115年4月16日之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收支決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115年7月30日第1屆第3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