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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4號聲 請 人 薛筆鍾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恩典暖文教關懷協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之規定,就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及第33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人為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於就任後應依規定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對已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並應造具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送經各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於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為慎重計,爰規定其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相關之證明文件。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法院受理聲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會員人數不足,經會員大會於114年3月21日決議解

散,及選任聲請人薛筆鍾為清算人,嗣經報請主管機關以114年5月6日台內團字第1140013255號函准予解散在案,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14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雖提出114年3月21日會員(代

表)大會解散紀錄暨簽到表、114年9月8日召開第一屆第9次會員大會臨時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內政部114年5月6日台內團字第114001325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5年1月30日函、本院公告、本院登記處114年12月24日函、114年度法字第19號裁定、收支決算表、財產目錄等件供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依前揭法律規定進行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之證明,則聲請人於未確認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並是否已對債權人為合法清償前,即主張清算終結,尚難認與法相合。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

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且非本次聲請時得為補正,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