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徐玟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榮格取向漢方藝術心繕學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179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向本院呈報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固據其提出內政部115年2月4日台內團字第1150000522號函、法人登記證書、114年會員名冊、相對人第二屆第四次會員大會114年11月1日會議紀錄、簽到表、委託書、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產負債表、決算報告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相對人第二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相對人第二屆第四次會員大會第二階段財報審查會議紀錄、台灣新生報之全國版公告新聞紙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8頁)。惟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之日期為115年2月9日,而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決算報告書、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未載明製作日期,尚無從確認係聲請人「就任後」所造具,況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監察人(監事)審查前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且前開經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審查通過後,尚須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此部分證明文件亦未據聲請人一併提出;另聲請人固提出刊登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告之台灣新生報之全國版公告新聞紙3份,然其刊登日期分別為115年2月7日、115年2月10日、115年2月11日,並非皆於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所為公告。是聲請人尚應提出如附件所載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所提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件:
一、社團法人台灣榮格取向漢方藝術心繕學會章程。
二、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產亦須提出)。
三、監察人(監事)審查清算人所造具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
四、清算人所造具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前項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五、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