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振添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車原住民文教公益基金會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倘無監察人之設置,則應改由主管機關)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新北院胤民文114年度法字第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於114年11月3日清算完結,故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董事會議紀錄等件,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分別於114年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刊登報紙,已進行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法字第6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114年1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清算後賸餘財產清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1月3日新北教社字第1142152378號函(相對人雖無監察人之設置,然觀諸該函文意旨,主管機關審查後已同意相對人清算終結之申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1140611523號函暨申報資料、相對人於115年1月21日召開之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