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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法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法字第8號聲 請 人 江子風相 對 人 世界華人易經文化交流協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經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聲請狀誤載為114年1月20日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14年度法字第28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於115年2月25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有依首揭法律規定進行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之證明,則聲請人於未確認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並已為合法清償之前,即主張清算終結,尚難認與法相合。故本件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且非本次聲請時得為補正,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仍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綜合損益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連同各項簿冊,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