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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洪藪芬代 理 人 徐欣瑜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展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5年7月11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受理中,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5年5月5日具狀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