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徐盟欽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更生或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時為準。且法院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已設定住所或居所於該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所示之程序安定原則及上開管轄恆定原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嗣後不得再作不同認定,亦即不得再認債務人住所地非在該院轄區內,而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亦同此旨,可資參考。準此,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基於程序安定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由該清算程序衍生之後續清算聲請事件(如清算程序終結後之聲請免責事件),自應由原清算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管轄。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或清算事件之A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或清算事件之B法院為之,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務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然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向鈞院聲請查封聲請人賴以維生之薪資收入(鈞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33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倘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等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鈞院於桃園地院更生裁定確定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未向本院提出更生、清算之聲請,且聲請人陳報其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陳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經桃園地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現於同院聲請更生程序中(該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桃院地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受理前揭更生聲請事件之桃園地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