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洪藪芬代 理 人 徐欣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助字第3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規定依法聲請清算,現由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審理中,現因債權人聲請執行其對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保障其他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爰依法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由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已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10月24日北院木91執助字第3642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則考量倘使前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本院認為關於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部分,其目的在凍結聲請人財產,非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俾利日後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