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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呂南暉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求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且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程序,名下台灣人壽保險約終止後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8萬9,340元(下稱系爭保單),現經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7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有併案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然系爭保單屬聲請人名下唯一且最有價值之資產,若任由個別債權人取走,將影響清算程序之可行性及公平性,故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消債前置調

解,惟因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經其等撤回或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於同年月8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算。嗣經臺北地院認其無管轄權移送至本院,並分以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辦理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78號、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系爭保單若經強制執行,將使其餘債權人無法

公平受償等語,惟按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先就聲請人所有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聲請人可主動通知他債權人,就聲請人所強制執行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復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致其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提出相當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清算目的達成。又依前開規定,保全處分期間有最長120日期間限制,係為避免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僅短暫的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惟期間經過後,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得繼續執行,聲請人雖已聲請清算,並不等於120日內即可為聲請清算之准駁裁定。又聲請人既已對系爭執行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欲使停止強制執行無最長120日期間限制,可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