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美如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設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惟收到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薪資為強制執行,然薪資遭扣押將使聲請人及受扶養之人之基本生活受影響,且為使各債權人間債權得公平受償,應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美麗心展業有限公司,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4,366元,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約16歲及15歲,依法須受聲請人扶養,現有債權人良京公司及萬榮公司業對其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11月24日新北院胤114司執水字第189785號、115年1月9日新北院胤115司執星字第1858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若認扣押後之餘額不敷自己及受扶養之人生活所必需,得於執行事件程序中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故聲請人以此主張有保全處分之必要,亦無足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