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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 尤怡蘋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917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現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更生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所得遭強制執行處分乙節,有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917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因薪資所得遭強制執行,將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云云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查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