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勝聰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人壽保險單(下稱系爭人壽保單)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7184號案受理,為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為將來清算程序有效進行,且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已由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惟就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系爭人壽保單遭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718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認聲請人所稱屬實,並以前揭情詞聲請保全處分,然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未釋明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清算目的無法達成,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俊宏